第3条明订 “居民委员会的任务”,包括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;调解民间纠纷;协助维护社会治安;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、计划生育、优抚救济、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。
故“行政法院”判决书指出大陆小区居委会、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,虽非政府机关,且无完整行政权力,但仍肩负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、公共服务、民间调解、治安维护及民意传达等工作;并协助推动公共卫生、计划生育、优抚救济、青少年教育等事务,承担相当于基层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,并必须接受政府机关指导,确为《两岸人民关系条例》所称的 “具政治性机关(构)、团体”。
再者,按2004年3月1日公告生效“台湾地区人民、法人、团体或其他机构,禁止担任大陆地区党务、军事、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(构)、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”事项,指明“台湾地区人民、法人、团体或其他机构,不得担任大陆地区党务、军事、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(构)、团体之职务。”
表明“不得为”前述机关(构)、团体之成员。此限制措施涵盖“不得担任职务”、“不得为成员”两种。
同时公告事项中规范 “一、禁止担任大陆地区党务、军事、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(构)、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之原则:
(一)涉及国家认同或基本忠诚度;(二)对台统战工作;(三)有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虞。”换言之,担任这些职务或为其成员必须涉及国家认同、对台统战工作及妨害国家安全之虞,始能加以裁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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